(行政许可类,共15项)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事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
产地检疫: 1申报受理。 2查验资料及畜禽标识。 3.临床检查。 4.检测。 5.检疫结果处理。 6.检疫记录。 屠宰检疫 1.入场(厂、点)监督查验 2.检疫申报。 3.宰前检查。 4.同步检疫。 5.检疫记录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2.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3.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4.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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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生鲜乳准用证明核发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
1、受理责任: 2、审查责任: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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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执业兽医注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依据文号: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条款号:第五十四条。 |
1、受理 2、注册 3.监管 |
(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注册机关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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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生鲜乳收购许可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原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3年9月28日修正,条款号: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
1、受理责任: 2、审查责任: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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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公布,2011年4月22日修订,条款号: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9年11月1日施行,2019年3月2日修正,条款号:第二十二条。《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18年1月15日原农业部令2018年第1号发布,条款号: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
1、核发责任: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发给相应类别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2、审验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实施审验 3、考核责任: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4.续展责任: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 5、变更责任:驾驶证记载的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或驾驶证损毁无法辨认的,驾驶人应当及时到驾驶证核发地或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申请换证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驾驶人身份证明和驾驶证。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违反规定办理驾驶证申领和使用业务;2、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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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据文号: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条款号:第一百二十一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9年3月2日修正,条款号:第二十一条。《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第3号,条款号: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
1、登记责任:农用机械经农用机械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违反规定办理驾驶证申领和使用业务; 2、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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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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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许可 |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活动审批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2月1日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后公布,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害虫鼠害、冻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活动许可证;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派专业防火队员对用火活动进行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材料不予受理、许可的; 2.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交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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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许可 |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2月1日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后公布,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向社会公布重点森林防火期,必要时发布森林禁火令或者禁止林区野外用火通告等。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或超越职权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许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或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4.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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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许可 |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1992年5月13日修订)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检疫责任:组织现场检验检疫和室内检验检疫,确认是否带有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提出的危险性森林病、虫。 4.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6.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或超越职权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许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或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4.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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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许可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 3.检验检测责任:负责种子生产经营技术审查和现场检查。 4.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信息公开。 6.监管责任:加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每年3月底前向国家林业局上报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情况。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或超越职权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许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或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4.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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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许可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修改,自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修改,自2016年2月6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1.受理责任:按照审批权限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按照审批权限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林木采伐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林木采伐许可档案;加强林木采伐监督检查,保护森林资源免遭破坏。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或超越职权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许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或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4.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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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许可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并实施,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
1.受理责任: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初审、现场查验、依法公示,提出审查意见并按要求上报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按时办结;告知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文书;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工程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审批档案;加强项目建设使用林地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依法依规使用林地。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临时占用林地项目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临时占用林地项目而予以审核同意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5.擅自增设、变更涉及临时占用林地项目的审查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6.在占用征收征用林地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业资源遭受较大损失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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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许可 |
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修改,自2016年2月6日起施行)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审批权限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属于本级审批权限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3.决定责任:对属于本级审批权限的申请作出决定(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使用林地行政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审批档案;加强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依法依规使用林地。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或超越职权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许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或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4.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确认类,共3项)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事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行政确认 |
动物疫情(不包括重大动物疫情)的认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 |
1、受理责任 2、审查责任 3、决定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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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确认 |
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方案审核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农业部负责全国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十)“筹资筹劳方案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筹资筹劳限额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原因说明。 2、审查责任:对符合规定的,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标准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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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确认 |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及责任认定 |
1.《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12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条款号:第四十条;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第709号国务院令《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条款号:第二十五条; 3.《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依据文号:农业部令2011年第2号;条款号:第三条。 |
1、认定责任: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2、调节责任: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事故处理责任: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后,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
(其他类,共1项)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事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其他权力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依据文号:2009年6月27日主席令第14号;条款号:第十二条。 |
1、调解责任: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进行调解。 2.备案责任: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由仲裁员、记事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盖章或者按手印。 3、裁决责任: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以及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等违法违纪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