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办法

发布单位:民生保障局发布时间:2022-05-18 本文被阅读次数:16464次  【字号: 【打印】 【关闭】 

秦皇岛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民政局、开发区人社局、北戴河新区社发局:

现将《秦皇岛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秦皇岛市民政局

2021年11月10日



秦皇岛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秦皇岛市委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实施意见》、《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巩固拓展民政领域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规范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工作,根据《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是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规定的家庭。

第三条本办法包括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中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刚性支出核算办法以及认定程序、救助措施等内容。

第四条市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县级民政部门开展认定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审核确认工作,包括对象确认、动态管理等工作,经县级人民政府授权,也可在社会救助综合改革中,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下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条县级民政部门会同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残联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数据交换、信息共享、失信联合惩戒等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申请的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包括申请人家庭成员和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义务人及家庭成员)、审核工作,协助做好动态管理。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的政策宣传、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和资料收集工作,帮助申请困难的家庭提交申请。受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申请对象及其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调查核实、审核确认公示、对象日常管理及动态情况核查等事项。


第二章认定条件


第八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当地户籍,或具有秦皇岛市户籍且持有当地居住证的家庭;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

(三)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规定条件。

第九条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提出申请后不提供有效证明材料,不授权有关部门进行核对或提供不规范授权后拒不改正的,不予受理。

第十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含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靠父母供养、照护)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和成年未婚的重病、重残以及其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共同生活根据使用共同居所、家庭共同财产、共同享受家庭权利、共同承担家庭义务、相互扶助关爱、共同居住时间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十一条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一)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一年(含)以上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四)在部队服义务兵役的人员、服志愿兵役的未婚人员、军校士兵学员;

(五)在校接受全日制教育的研究生;

(六)虽与父母长期共同居住,但能独立生活的35周岁以上子女和35周岁以下成年已婚子女;

(七)不与父母长期共同居住的成年未婚子女;

(八)未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但有登报寻人启事,并能够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立案通知书或村(居)委员会证明等材料,证明连续二年及以上下落不明、与家人失去联系的人员;

(九)县级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规定备案、从严审核:

(一)属于村(居)委会干部本人或近亲属的;

(二)负责具体办理或分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申请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对象确认、复核等事项的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本人或近亲属的;

(三)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或企业工作人员,收入相对稳定的;

(四)领取养老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除外)、商业养老保险的;

(五)有相对稳定收入来源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不如实申报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放弃、转移生活权益和财产的;

(二)拥有价值超过1.5万元的私家汽车(残疾人代步车、生活用摩托车和三轮车、电瓶单车,以及家庭成员因罹患重大疾病、重度残疾长期就医使用的机动车辆除外)、大型农用车、高档艺术品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三)放弃普惠性幼儿园、学校入学资格,选择在高收费的幼儿园、学校、校外培训机构就读以及自费出国留学的;

(四)拥有两套及以上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明显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重病患者、重残人员家庭拥有住房情况由县级民政部门从宽把握,经集体研究决定);

(五)名下有商铺、办公楼、厂房等非居住类房屋,或者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六)为获取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资格,故意采取拆分户口、合并户口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七)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同期36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四条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五条对于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下列规定扣减。

(一)因病费用。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因病住院(含门诊慢性病)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保险、其他相关救助政策后,医保系统数据中可查询的个人承担费用;

(二)因残费用。残疾人康复治疗以及必要的辅助器具购置、租赁费用,具体标准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制定;

(三)因学费用。家庭成员中在普惠性幼儿园或国家统招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公办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学生一学年教育费用(指个人负担的学费、住宿费或保教费扣除获得政府或社会资助后的实际支出);

(四)必要就业成本。已实现就业的,按就业收入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0%—30%扣减;就业不稳定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其就业收入,并相应扣减20%—30%就业成本;残疾人就业收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扣减就业成本;

(五)因灾费用。对因灾造成住房倒塌损坏、农作物减产绝收的,按家庭成员每人3个月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扣减;

(六)确需照护失能半失能老人、3周岁以下婴幼儿、重病患者、门诊特殊病患者、重度残疾人,或有怀孕、哺乳等特殊情形而不具备就业条件的,酌情免除核算家中1名有劳动能力的申请人的就业收入;

(七)应届毕业生、刑满释放人员6个月未就业的,可按无收入核算,就业的按本人实际收入核算;

(八)贷款购买符合规定的唯一普通居住类住房的,家庭收入应当扣除偿还贷款数额后核算(月还款额不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超过部分计入家庭收入);

(九)多重支出费用。对存在多重致贫因素的家庭,只要符合第(一)至第(八)项刚性支出扣减条件,在核算家庭收入时一并扣减。

各县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可扣减的其他家庭刚性支出。

第十六条家庭财产。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金融性资产、不动产、车辆以及其它非生活必需的高价值物品等。

(一)金融性资产。包括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基金、商业保险、互联网理财等。

(二)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宅基地、海域、林木等。

(三)车辆。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

(四)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

(五)债权和其他财产。

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具体豁免标准由县级民政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确认部门决定终止认定资格: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资格的;

(二)在拥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资格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后,不如实申报收入、财产、支出的;

(三)在拥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资格期间,自费安排义务教育阶段子女进入私立学校就读的,或对子女大额投资进行专业培养的;

(四)在拥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资格期间,购买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以上的服装、首饰、装饰品等高档非生活必需品或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空调、冰箱、电视、电脑等家用电器,或饲养价值高于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以上名贵宠物的;

(五)在拥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资格期间,不如实提供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及其家庭财产、收入的,或不配合对家庭成员及赡养、抚(扶)养义务人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和信息核对的;

(六)在拥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资格期间,在已有符合规定条件住房,再次购买房产的;

(七)依法依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前款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核算和认定条件未明确的,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冀民〔2019〕102号)执行。


第三章认定程序


第十九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程序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进行,且应适应社会救助综合改革的趋势和要求。

第二十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应以户为单位进行申请和资格认定。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家庭成员收入、家庭住房状况、婚姻状况等证明材料,取消可通过信息化政务服务平台共享的申请证明材料。授权有关部门对申请人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义务人进行经济状况核查。

申请家庭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人代为提交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履行相应委托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申请,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当场审查,对材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向当事人出具受理通知单,明确受理时间、接受申请要件清单、预计审核确认结果反馈时限等信息;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齐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在户籍地申请,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我市辖区内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家庭,应当将户籍迁移到居住地后提出申请。无法迁移的,申请人可选择在户籍地或持有居住证的居住地提出申请,实行首次申请负责制,由申请受理地审核部门委托对方审核部门进行家庭经济况调查;

(二)我市辖区内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当先将户籍迁移到一起后申请,无法迁移的,申请人可选择在家庭成员一方户籍地申请;

(三)户籍地为我市,居住地为外省市的家庭,在户籍地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供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或由户籍地民政部门向居住地民政部门信函索证。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提请县级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核对结果反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经信息核对,不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复查申请并补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复查仍有异议的,以复核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二十四条信息核对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调查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社会救助专管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等组成,每组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拟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应在村(社区)政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数、致贫原因(艾滋病等特殊疾病按“重病”登记致贫原因),保护家庭成员个人隐私,不公开与救助无关的信息。公示期不少于7天,对公示期间没有争议的申请家庭,不再进行民主评议。

对公示中出现投诉、举报等较大争议的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结束后及时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社区)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申请人家庭情况的居民代表等人员组成,原则上总人数不少于15人,常住人口500人以下村(社区)可视情缩减。民主评议应当按规定程序逐户进行,并详细记录全过程,评议结论由所有评议人员签字确认。民主评议不对被评议家庭是否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条件作出结论,对争议较大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公示、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民主评议情况、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后,提出确认意见。予以批准的,应当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家庭常住地所在村(社区)将申请对象家庭的户主姓名、家庭人口、举报电话等必要信息长期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不予批准的,在5个工作日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等方面理由。

第二十七条自受理之日起,应当在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审核确认工作。信息比对结果迟于规定、协商期限或超过规定、协商期限仍未反馈信息比对结果的,可按照“先审批、后调整”的原则,确保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工作。遇有重大异议等特殊情况,审核确认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发生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期间,县级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简化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程序,不再进行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受影响等环节,待影响期过后,视情补充相关程序。


第四章救助政策


第二十九条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工作台账,实施动态监测。

第三十条县级民政部门发挥社会救助综合协调职能,采取积极措施,做好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与其它低收入人口政策的衔接,做好转介服务,对符合相应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会同相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等专项救助。

第三十一条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含2倍)的,视为缺乏履行义务能力,不再核定其应给付的赡养、抚(扶)养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财产状况相关条件的被赡养、抚(扶)养人,依程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三十二条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为重度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或精神残疾人、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等,且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视为无履行义务能力,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财产状况相关条件的被赡养、抚(扶)养人,依程序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第三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重度残疾人(指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残疾人、二级残疾人、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重病及门诊特殊疾病患者(指按照县级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相关规定,罹患重大疾病或门诊特殊疾病且获得医疗救助的人员)、困难老人(指子女均属低收入家庭、赡养能力较弱且本人实际生活困难的60周岁以上人口)、未成年人(指低收入家庭中在公办学校就学刚性支出过大、实际生活困难的16周岁以下人口以及16周岁以上全日制本科层次及以下学校在校生)等城乡特殊困难群体,参照“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章日常管理


第三十四条实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审核确认工作信息化管理。依托社会救助信息系统,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信息数据平台,逐步实现信息传递、审核确认、跟踪监测、数据查询、联网管理。

第三十五条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审核确认类档案和日常管理类档案。

(一)审核确认类档案包括:申请书、声明书(承诺书)、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委托授权书、审核确认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材料(民主评议材料)、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等。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对象综合统计表、对象名册、日常管理记录等。

第三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档案实行分级保管,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留存保管一份。审核确认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退出范围后不少于3年,日常管理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档案保管单位应配备必要的保管设备和防护措施,保证档案安全。加快推进纸质档案与电子数据档案有效衔接,永久保存电子数据档案。

第三十七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档案主要供各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审核确认工作部门使用,上级单位、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法院和检察院因工作或办案需要可以查阅。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查阅档案的范围由县级民政部门确定,其他人员不得查阅。

第三十八条实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动态管理。对符合条件的,及时纳入认定范围;不再符合条件的,及时终止认定资格,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

第三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每年至少复核一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家庭收入、支出状况,提出继续保留或中止认定资格的建议,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县级民政部门应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实行分类管理、定期复核。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家庭,每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家庭,每半年复核一次。复核期内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

第四十条发生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时,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和收来源不固定的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暂不进行动态调整,给予一定时限的延退期。具体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应按年度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及家庭支出变动情况,家庭人口、收入、财产、支出等状况发生变化时,应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四十二条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应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接受职业介绍和技能培训,连续三次无正当理由拒绝公共服务机构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决定终止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资格。

第四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户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同一县(区)区域内,迁移到城镇规划区域内的,依据是否拥有农村承包耕地、是否参加农村集体收益分配等,区分农村、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资格。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收入标准相同县(区)间迁移或由较低标准县(区)迁移到较高标准县(区)的,不再重新履行申请手续,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衔接工作;

(三)由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收入较高标准县(区)迁移到较低标准县(区)的,应在迁入地按程序重新申请;

(四)由外省市迁入我市的,应在迁入地按程序重新申请。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主动公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申请确认程序等情况,设立举报邮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审核确认经办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的;

(四)利用职务非法查询与申请无关的个人信息,或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五)丢失或篡改申请审核审批信息数据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工作人员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按照“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对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审核确认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出现的下列情形应依法依规免予问责:

(一)在改革创新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或因上级尚未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出现的失误和错误,且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二)坚持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

(三)申请对象有意隐瞒、虚报、转移财产(收入),或家庭收入情况好转后不如实申报,经办人员已履行信息核查和入户调查程序,受技术手段限制未及时发现而动态调整不及时的;

(四)因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周期长或核对报告信息不准确,根据已掌握的申请人家庭情况判断符合条件,先行审核确认的;

(五)申请对象或法定赡养、抚(扶)养人,因长期居住在外省市,经办人员已通过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开展核查,但仍无法掌握实际情况导致出现动态管理不到位的;

(六)在处置突发应急事件中,出于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考虑,因事情紧迫、临机决断而出现失误和偏差的;

(七)其他主观上没有谋取私利,由于推动工作发展的无意过失。

第四十七条建立社会救助对象信用记录制度,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如实提供申报材料或恶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不予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已经认定的,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取消认定资格并停止相关救助帮扶,记入社会征信系统,列入个人信用档案,依法开展失信惩戒。维护群众正常诉求权益,对因私泄愤而恶意扰乱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正常认定程序人员进行训诫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在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工程中遇到的特殊个案,如家庭成员长期失联、名下非本人有效财产、核查要件不全、劳动能力或残疾等级无法鉴定、养(继)子女赡养等个案问题,经本人(监护人)签署事实承诺书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研究决定,实事求是认定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四十九条在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确认管理中,遇有特殊需要纳入或退出情况,由县级民政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研究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备案。

第五十条在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经办管理服务过程中的对象排查、家计调查、信息管理、咨询评估、业务培训、政策宣传、绩效评价等事务性工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第三方实施。

第五十一条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细则,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不适用于与社会救助无关的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河北省民政厅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冀民〔2020〕82号)中的“低收入家庭”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