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解读

发布单位:民生保障局发布时间:2022-03-03 本文被阅读次数:15516次  【字号: 【打印】 【关闭】 

、起草背景

特困人员是困难群众中最困难、最脆弱的群体,保障好他们的基本生活和照料服务,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责任。根据国务院有关政策,2016年6月,省政府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建立了我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提出“特困人员具体认定办法按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2016年10月,民政部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对特困人员的认定条件、认定程序、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等作出明确规定。近年来,我厅认真贯彻民政部和省政府有关要求,不断规范特困人员认定,切实将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取得积极成效。截至2021年7月底,全省共有特困人员25.7万人。其中农村25.3万人,城市0.4万人。

2020年7月,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2021年2月,省委、省政府印发《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实施意见》,两个文件都对完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提出了要求。2021年4月,民政部颁布了新修订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特困人员认定条件进行了调整和完善。为认真贯彻省委省政府有关要求,巩固住、拓展好我省脱贫攻坚兜底保障成果,更好衔接乡村振兴战略,根据民政部《办法》规定,结合我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情况,在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我处制定了《河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厅法规处已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了审查意见书。

二、主要内容

《河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共八章三十三条。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制定依据、基本原则和实施层级。

第二章:认定条件。明确了特困人员的基本定义。与民政部《办法》相较,认定条件无变化,只在一些表述上进行了细化和调整。一是明确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范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二是明确了特困人员家庭财产类别参照低保相关规定。三是将原文中的“低收入家庭”修订为“低保边缘家庭”。

第三章:申请及受理。明确了特困人员的申请方式、受理机关、申请材料等内容。与民政部《办法》相较,增加了可异地申请、近亲属备案两项内容。

第四章: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本章为新增内容,明确了对申请特困人员家庭经济状况的调查内容、调查方式和办理时限。

第五章:审核确认。明确了审核、确认的程序、时限、责任主体以及公示、不符合告知要求等内容。与民政部《办法》相较,一是对民主评议程序进行了细化。民政部规定调查核查后视情开展民主评议,我省明确为在公示有异议情况下才视情开展民主评议。二是将对新申请人员县级核查比例进行了调整。民政部规定为30%,我们调整为50%,主要考虑与我省《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31号保持一致。三是明确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县级应当入户调查。

第六章: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明确了自理能力评估的责任主体、评估指标和评估标准。与民政部《办法》相较,细化了评估要求,增加了首次评估和动态管理内容。

第七章:终止救助供养。明确了终止救助供养的条件、办理程序和公示要求。与民政部《办法》相较无变化。

第八章:附则。明确了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要求及实施时间。与民政部《办法》相较。一是明确可由各地规范具体认定程序。二是明确了实施时间。民政部规定从7月1日实施,我们从下发之日实施。三是明确原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三、征求意见情况

《河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征求了各市、省财政厅和省残联的意见。各市共提出意见41条,经研究采纳27条(完全采纳删除类意见20条,另7条属于因采纳基层意见删除的条款),剩余14条已全部沟通达成一致;财政厅提出意见4条,已采纳2条,另外2条已沟通达成一致意见;省残联无意见。我们根据各方提出的意见,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形成了目前的报审稿。

四、相关建议

根据法规处《关于对〈河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有关要求,建议《河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经厅务会审议通过后,由我厅主要负责人签发实施。

附:民政部《办法》与《河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对照表

民政部《办法》与《河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对照表

 

民政部《办法》

《河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政府令〔20157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31号及国家和我省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范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前款所称财产指申请人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各类收入和各类财产的界定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认定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申请人家庭收入。

第十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异地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参照我省异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特困救助供养申请,申请人与特困救助供养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特困救助供养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或者提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情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十八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特困救助供养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申请人经济状况调查情况,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的情况重新组织调查,可视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民主评议,15个工作日内重新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四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特困供养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

 

第二十七条 新申请特困人员应在审核确认同时,完成首次自理能力评估、确定其照料护理标准档次;对选择分散供养的,同时确定照料服务人,签订照料服务协议。照料护理费应与特困供养救助金同时开始发放。

特困人员自理能力原则上应每年组织一次复核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及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要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特困人员自理能力评估人员不得少于2人,每次评估材料均应装入特困人员本人档案,评估材料中应包含评估人签名、评估单位公章(乡镇或委托机构)、批准单位(县级民政部门)公章等关键要素。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将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三十二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将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各地可根据本办法规范具体认定程序。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10月10日民政部印发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