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开审批法字〔2022〕1号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

发布单位:行政审批局发布时间:2022-06-19 本文被阅读次数:18835次  【字号: 【打印】 【关闭】 








秦开审批法字〔2022〕1号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及相关配套制度


一、部门概况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成立于2015年10月9日,是河北省深化审批制度改革的试点单位之一,隶属于开发区管委,为副处级单位,行政编制7人,其中局长1人、其他班子成员4人,分四个科,分别为综合科、项目建设科、社会事务科和城市事务科,下属事业单位两个事业单位:政务服务中心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事业编制27名。按照三定方案确定的权力清单,负责执行权力清单范围内的行政审批和相关服务工作。负责政务服务大厅的业务。本着“法无授权不可为、法若授权必须为”的原则,秉承 “以人为本、和谐执法”的执法理念,坚持“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的工作思路,依法依规开展各项审批服务业务,将审批服务范围纳入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努力提高依法行政的规范化、法治化水平,努力打造“简易、高效、便捷、和谐”的营商服务软环境。

二、执法依据

序号

执法事项

执法依据

科室

1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健身气功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6年11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发布);条款号:第十一条 举办健身气功业务培训、交流展示、功法讲座等活动,实行属地管理。举办全国性、跨省(区、市)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应当按照《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许可。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修正);条款号:附件第336项

社会事务科

2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条款号: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3日修正;条款号: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依据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四次修正;条款号: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社会事务科

3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社会事务科

4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依据文号: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正;条款号: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2:法律法规名称:《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条款号: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社会事务科

5

医师执业注册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依据文号: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修正;条款号: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2:法律法规名称:《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7年2月3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条款号:第十条  在同一执业地点多个机构执业的医师,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作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并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对于拟执业的其他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别申请备案,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  医师只有一个执业机构的,视为其主要执业机构。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2019年第6号,下放事项第16项:“医师执业注册”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师执业注册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下放至市级行政审批局或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社会事务科

6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

1:法律法规名称:《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发〔1987〕24号;条款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2:法律法规名称:《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5日修正;条款号: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2〕52号;条款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4: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6〕12号;条款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社会事务科

7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1:法律法规名称:《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依据文号: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9年3月2日修订;条款号: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2:法律法规名称:《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修正;条款号: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1年以上的;(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3:《河北省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和放射诊疗许可管理办法》(冀卫规〔2017〕1号):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  (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放射诊疗科目连续一年以上的; (五)被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的。

社会事务科

8

护士执业注册

《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社会事务科

9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依据文号: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修正;条款号: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2.法律法规名称:《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依据文号:1996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实施,2016年4月18日修正;条款号: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社会事务科

10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法律法规名称:《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386号,2004年1月1日实施)条款号: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社会事务科

11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依据文号: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定;条款号: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八十六条  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2:法律法规名称:《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修定;条款号: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社会事务科

12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依据文号: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17年11月4日修订。条款号::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依据文号: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令第308号 。2017年11月17日修订 条款号::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3.《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依据文号:1995年8月7日卫妇发〔1995〕第7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1年1 月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和废止〈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3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条款号::第三条    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第十一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从事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内容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第十二条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

社会事务科

13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依据文号: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条款号:第二十四条 企业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发行活动相适应的人员、资金条件的,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发行活动。 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

社会事务科

14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依据文号: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条款号: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2.法律法规名称:《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4年2月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条款号:第三条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社会事务科

15

对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物和清真标志印制审核

1、《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物和清真标志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后印制。2、《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

社会事务科

16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依据文号: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条款号:第二十二条条款内容: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2:法律法规名称: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依据文号:农业部令2015年第4号条款号:第三条条款内容: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社会事务科

17

农药经营许可

1:法律法规名称:《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7年农业部令第5号;条款号:第十五条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2:法律法规名称:《农药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677号;条款号: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社会事务科

18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20年3月27日修订条款号:第二十二条条款内容: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社会事务科

19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社会事务科

20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2:《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办法》(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社会事务科

21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9年3月24日予以修订);条款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社会事务科

22

营业性演出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条款号:第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社会事务科

23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条款号: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二款中的“申请设立娱乐场所”修改为“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2:法律法规名称:《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依据文号:文化部令第55号,2017年修正;条款号: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第七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第九条 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

社会事务科

24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年2月6日第三次修正;条款号: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依据文号:国发〔2014〕7号;条款号:全文;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638号;条款号:第十三条  删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和演出经纪机构"。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社会事务科

25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予以修改)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第三条第一款: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河北省财政厅关于代理记账机构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财会[2013]50号)代理记账机构由所在设区市或县级财政部门审批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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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依据文号:1995年3月1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条款号: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依据文号:根据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条款号: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第十六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举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和其他非学历教育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分级审批:1、举办高等学历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2、举办高等非学历教育及其附设中等学历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3、举办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等中等学历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授权设区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4、举办普通初级中学、中等非学历教育的,由设区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5、举办小学、学前教育及其他初等非学历教育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二)举办体育、卫生、文化艺术等民办教育机构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三)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民办教育机构,或者举办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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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据文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条款号: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依据文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条款号:第十二条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证管理,小摊点实行备案卡管理。……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冀食药监规〔2018〕1号,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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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2、《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7日修改)第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3、《河北省食品销售类经营许可审查细则》(施行时间:2015年12月1日)。4、《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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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据文号: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2018年12月29日修正;条款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2.法律法规名称:《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4号令,2020年3月1日实施;条款号: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食品生产者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食品生产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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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小餐饮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汽污染防污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7年9月5日发布,自1988年6月1日起实施)第八十一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3、《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证管理,小摊点实行备案卡管理。核发登记证、备案卡不收取任何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备案卡。4、《河北省小餐饮登记管理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5、《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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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

注册:1:法律法规名称:《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6号(2019年8月8日修订)条款号:第十四条条款内容:申请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经营场所证明;(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2:法律法规名称:《个体工商户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596号(2016年2月6日修正)条款号:第八条条款内容: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3:法律法规名称:《个体工商户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596号(2016年2月6日修正)条款号:第十一条条款内容: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变更:1:法律法规名称:《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6号(2019年8月8日修订)条款号:第十五条条款内容: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2:法律法规名称:《个体工商户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596号(2016年2月6日修正)条款号:第十条条款内容: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注销:1:法律法规名称:《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6号公布(2019年8月8日修订)条款号:第十六条条款内容: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2:法律法规名称:《个体工商户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596号(2016年2月6日修正)条款号:第十二条条款内容: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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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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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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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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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十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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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印刷业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条款号:第十二条;条款内容: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颁布机关:国务院;实施日期:2017-03-01;2:法律法规名称:《出版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条款号:第三十一条;条款内容:第三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颁布机关:国务院;实施日期:2011-03-19;3:法律法规名称:《印刷业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条款号:第十条;条款内容:第十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颁布机关:国务院;实施日期:2017-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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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出版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条款号:第三十五条 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法律法规名称:《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16年5月3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10号发布 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条款号:第十条 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 第十九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于15日内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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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

1.法律法规名称:《印刷业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条款号:第二十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2.法律法规名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 ;条款号:第一条 为了规范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管理,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编印和发送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以下简称内部资料),是指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非卖性单本成册或连续性折页、散页印刷品,不包括机关公文性的简报等信息资料。 第三条 对内部资料的编印,实行核发《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管理。未经批准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的编印活动。 第四条 编印内部资料,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准印证》后,方可从事编印活动。 第五条 申请编印一次性内部资料,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方应为党政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决定批准的,核发一次性内部资料或者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准印证》按一种内部资料一证的原则核发,其中对一次性内部资料,一次性使用有效;连续性内部资料的《准印证》有效期为1年,期满须重新核发。  《准印证》不得转让和出租出借,内部资料停办后《准印证》应及时交回发证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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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依据文号: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修订;条款号:第三十八条;条款内容: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颁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实施日期:2018-12-29;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174号;条款号:第五条;条款内容:因工作性质和工作职责的限制,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4小时。;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实施日期:1994-03-01; 3: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依据文号: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修订;条款号:第三十六条;条款内容: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颁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实施日期:2018-12-29;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6〕7号;条款号:第12项;条款内容:由省级下放至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布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实施日期:2016-02-04; 5: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依据文号: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修订;条款号:第三十九条;条款内容: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颁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实施日期:2018-12-29; 6:法律法规名称:《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依据文号:劳部发〔1994〕503号;条款号:第七条;条款内容: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颁布机关:劳动部;实施日期:1994-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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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1:法律法规名称:《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依据文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条款号:第六条;条款内容: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颁布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日期:2013-07-01; 2:法律法规名称:关于贯彻落实《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依据文号:冀人社字[2013]219号;条款号:第一条;条款内容:(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对全省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负责对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实施行政许可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颁布机关: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实施日期:2013-07-23; 3: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依据文号:主席令第65号;条款号:第五十七条;条款内容: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颁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实施日期:2007-06-29;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2019—6);条款号:第三项;条款内容:省级直接下放至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颁布机关: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实施日期:2019-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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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3、《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政发(2020)4号)4.《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秦皇岛市审批局文件》秦人社[2022]34号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秦皇岛市行政审批局关于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实行告知承诺制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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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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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1.法律法规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16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条款号: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2.法律法规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4〕5号;条款号: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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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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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697号令修改;条款号: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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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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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条款号:第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条款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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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10月1日实施,2017年修订)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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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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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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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1年12月31日公布,2017年12月31日第三次修正;条款号:第三十八条 禁止擅自砍伐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二)妨碍交通、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无移植价值的;(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四)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依据文号:(国发〔2016〕29号);条款号:无。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和“砍伐城市树木、迁移古树名木审批”2项审批事项合并为“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1项审批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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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城市绿化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2017年3月1日修订;条款号: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依据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3号,2018年修正;条款号: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园林绿化相关工作。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城市事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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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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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九条;⑵《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十二条;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⑷《河北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细则》(冀安监管三〔2012〕146号);⑸《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冀政办发〔20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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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05年11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城市事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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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3.《河北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细则》(冀安监管三〔2012〕146号);    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冀政办发〔2016〕7号)。

城市事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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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10年12月25日予以修改;条款号: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开发区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工作的意见》 办水保【2020】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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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26条: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其他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城市事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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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城市事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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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33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城市事务科

61

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依据文号: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条款号: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依据文号: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第二次修正;条款号: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修建。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的,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依据文号:国发〔2008〕4号;条款号:第三部分第(九)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对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未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人民防空部门要严格依法处理。规划部门要严格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核发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不得发放。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4.法律法规名称:《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依据文号:(中发〔2001〕9号);条款号:第三部分第(九)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 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5.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依法实施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2009〕23号;条款号:附件下放设区市、县级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第34项“防控地下室建设审批”,下放后的实施机关:设区市、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项目建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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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通信、警报设施拆除、迁移批准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依据文号: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条款号: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依据文号: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第二次修正;条款号: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因拆迁、改造建筑物,确实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报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保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畅通。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全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推行标准化审批文本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字〔2020〕107号;条款号:附件1河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清单,第28项“人防通信、警报设施拆除、迁移批准”,行使层级为“市级、县级”。

项目建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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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十八条:“……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十四条:“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实施退役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实施退役。”

项目建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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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第二条第(二)项“及时修订并公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制度,除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外,一律实行备案制”;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条第(一)项“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4.《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7年第2号令) 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5.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12号令)第四条“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范围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核准目录》执行。” 6.《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第一条“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7.《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2017年第4号令) 8.《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2018年第18号令) 9.《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扩大对外开放和积极利用外资政策措施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8〕1065号)第二条“(一)《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按《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中非禁止投资领域的项目,按现行核准权限规定,分别由我委和省级政府核准。(二)上述规定之外的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第一至第十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第一至十项的规定核准。” 10.《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冀政发[2017]8号)附件中第十一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11.《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发[2018]4号)第四条“区别不同情况,对企业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或备案管理。关系国家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第七条:“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省、市、县级政府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本级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所称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县级政府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本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项目建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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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审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办法》(2016年国家发改委令第44号)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五条 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 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第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 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 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根据行政许可法,上述规定符合设定行政许可的要求和条件。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发改委为落实节能法的要求,将节能评估和审查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强制性前置条件,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与环境评估等一样,已成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制度的重点环节。

项目建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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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项目建设科


三、主要职责

按照秦开机编〔2015〕5号文件规定的三定方案内容,行政审批局主要负责以下工作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行政审批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负责开发区行政审批工作及相关事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负责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编制服务指南,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并依法全面公开行政审批信息;

(四)负责开发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及相关工作体系、体制机制创新和完善工作;

(五)负责行政审批局审批业务和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监督和考核工作;

(六)负责会同入驻单位对入驻单位有关人员进行培训教育、管理、监督和考核工作;

(七)负责行政审批信息化建设和管理;

(八)负责承办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领导岗位职责

张菊丽:局长

工作职责:负责行政审批局全面工作

赵群:党组成员、政务服务中心主任

工作职责:负责党务和综合管理工作。分管项目建设科和政务服务中心。

朱笑含:副局长 纪检组长

工作职责:协助局长做好局内相关工作,负责城市建设、安监、交通、公用事业、文化、卫生、教育、民政等方面审批和全局纪检工作及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分管城市事务科、社会事务科。

五、执法科室或执法机构职责

(一)项目建设科:负责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依法必须招标的基建工程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的核准;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审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工程);节能审查;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人防通信、警报设施拆除、迁移批准;人防工程使用证等。

(二)城市事物科:除国家审批(核准、备案)的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危化品项目外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条件审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除国家审批(核准、备案)的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危化品项目外的生产、储存危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危险化学品(不含仓储经营)经营许可;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砍伐城市树木审批;迁移古树名木审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建设项目绿化规划方案及绿化工程施工图设计方案审核(含绿化用地面积审核、审批);挖掘城市道路审批;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取水许可;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农业灌排影响意见书等。

(三)社会事务科:负责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营业性演出审批;娱乐场所设立审批;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审批;农药经营许可;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再生育审批;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包装装潢印刷品经营活动审批;其他印刷品经营活动审批;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音像制品零售业务审批;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备案;设立个体演员的备案;中国公民民族成份更改的审批;食品小作坊登记;便民小餐饮备案;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等。

六、执法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要求及本方案第二条的执法依据中列明的相关法律法规、条例、规章等严格执法。按照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要求,按照相关事项的服务指南,在规定或承诺的时间内办理完结或予以答复;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一次性告知群众补正所需资料,其办理时限从收到补正资料时计算;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限办结或予以答复,需要延期的,工作人员应当告知群众原因和理由。

(一)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二)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行“分类综合受理”,行政许可项目名称规范,行政许可文书规范,无自设行政许可项目。

(三)在办公场所及网站公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申请条件、提交材料、办理期限和收费标准等内容,提供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时遵守一次性告知原则。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接件人员签字的书面凭证。

(五)需要对许可事项的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六)需要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的许可事项,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七)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八)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应当在公开的办理时限内完成审批,如不能按期完成的,需要延长时间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期限告知申请人。

七、执法责任确定

执法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作出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二)承办人未认真履行审查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三)对承办人的错误承办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审核人承担间接责任,批准人承担领导责任;

(四)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五)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六)未经承办人审查、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七)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决策人负直接责任。

八、组织保障

(一)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以局长为组长,书记和副局长为副组长、各科科长为成员的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全面负责行政执法工作,负责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督办、落实、检查、考核等工作,及时研究解决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切实将行政执法责任制抓紧抓好,落到实处。

(二)加强培训,提高执法岗位人员素质。组织负责行政执法的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开展法律知识学习和业务员培训,提高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凡新上岗或换岗的执法人员都必须参加上级有关部门或本单位组织的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持证上岗执法。对考核不合格经继续培训后仍不合格者,要取消其执法资格,并调整工作岗位。

(三)强化内外部执法监督。把落实责任制的情况列入机关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考核。自觉把各科的行政执法活动纳入社会以及公众舆论的监督之下,通过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和设立举报电话、召开座谈会等形式,接受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九、其他未尽事宜

附件:行政审批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























附件: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


组 长:张菊丽   行政审批局局长

副组长:朱笑含   行政审批局副局长

张文广    行政审批局副局长

成 员:肖 锋   行政审批局项目建设科科长

杨 竞   行政审批局城市事务科科长

吴 鹏   行政审批局社会事务科科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综合科,主要负责行政执法工作的制度制定、相关材料的汇报、上级检查的组织协调和组织本级领导小组的督导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