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区行政审批局权责清单

发布单位:编办发布时间:2024-06-01 本文被阅读次数:47784次  【字号: 【打印】 【关闭】 

(行政许可类,共103项)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事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许可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健身气功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6年11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发布);条款号:第十一条举办健身气功业务培训、交流展示、功法讲座等活动,实行属地管理。举办全国性、跨省(区、市)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应当按照《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许可。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0〕21号);条款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2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修正);条款号:附件第336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批复送达,及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办理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许可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条款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3日修正;条款号: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依据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四次修正;条款号:第十二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1、公示、告知责任:通过公示、告知、送达文书、解释等方式传递审批及审批流程相关信息。

2、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核查。

4、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3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医疗机构注销、歇业)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条款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3日修正;条款号: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依据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四次修正;条款号:第十二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1、公示、告知责任:通过公示、告知、送达文书、解释等方式传递审批及审批流程相关信息。

2、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核查。

4、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4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医疗机构变更机构性质)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条款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3日修正;条款号: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依据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四次修正;条款号:第十二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1、公示、告知责任:通过公示、告知、送达文书、解释等方式传递审批及审批流程相关信息。

2、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核查。

4、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5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医疗机构变更诊疗科目)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条款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3日修正;条款号: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依据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四次修正;条款号:第十二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1、公示、告知责任:通过公示、告知、送达文书、解释等方式传递审批及审批流程相关信息。

2、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核查。

4、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 标准收费

6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医疗机构变更注册资金(资本))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条款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3日修正;条款号: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依据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四次修正;条款号:第十二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1、公示、告知责任:通过公示、告知、送达文书、解释等方式传递审批及审批流程相关信息。

2、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核查。

4、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 标准收费

7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医疗机构整体搬迁)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条款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3日修正;条款号: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依据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四次修正;条款号:第十二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1、公示、告知责任:通过公示、告知、送达文书、解释等方式传递审批及审批流程相关信息。

2、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核查。

4、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 标准收费

8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医疗机构变更名称)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条款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3日修正;条款号: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依据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四次修正;条款号:第十二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1、公示、告知责任:通过公示、告知、送达文书、解释等方式传递审批及审批流程相关信息。

2、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核查。

4、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 标准收费

9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医疗机构变更服务对象和服务方式)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条款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3日修正;条款号: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依据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四次修正;条款号:第十二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1、公示、告知责任:通过公示、告知、送达文书、解释等方式传递审批及审批流程相关信息。

2、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核查。

4、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 标准收费

10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医疗机构变更门牌号、地址名)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条款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3日修正;条款号: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依据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四次修正;条款号:第十二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1、公示、告知责任:通过公示、告知、送达文书、解释等方式传递审批及审批流程相关信息。

2、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核查。

4、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 标准收费

11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条款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3日修正;条款号: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依据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四次修正;条款号:第十二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1、公示、告知责任:通过公示、告知、送达文书、解释等方式传递审批及审批流程相关信息。

2、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核查。

4、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 标准收费

12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医疗机构停业)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条款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3日修正;条款号: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依据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四次修正;条款号:第十二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1、公示、告知责任:通过公示、告知、送达文书、解释等方式传递审批及审批流程相关信息。

2、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核查。

4、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 标准收费

13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补证)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条款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3日修正;条款号: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依据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四次修正;条款号:第十二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1、公示、告知责任:通过公示、告知、送达文书、解释等方式传递审批及审批流程相关信息。

2、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核查。

4、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 标准收费

14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医疗机构变更执业地点)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条款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3日修正;条款号: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依据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四次修正;条款号:第十二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1、公示、告知责任:通过公示、告知、送达文书、解释等方式传递审批及审批流程相关信息。

2、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核查。

4、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 标准收费

15 行政许可

再生育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依据文号: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29日修正;条款号:第二十二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安排再生育的夫妻,应当持相关材料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核、审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审核、审批各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审批期限不包括病残儿医学鉴定时间。对批准生育的,由一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生育证》;对不予批准生育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计划生育条例,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后发《生育证》。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注销)

"1:法律法规名称:《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发〔1987〕24号;条款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2:法律法规名称:《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5日修正;条款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2〕52号;条款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4: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6〕12号;条款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

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8、办理公共卫生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9、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17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设立)

1:法律法规名称:《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发〔1987〕24号;条款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2:法律法规名称:《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5日修正;条款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2〕52号;条款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4: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6〕12号;条款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公共卫生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变更)

1:法律法规名称:《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发〔1987〕24号;条款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2:法律法规名称:《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5日修正;条款号: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2〕52号;条款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4: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6〕12号;条款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公共卫生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补证)

1:法律法规名称:《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发〔1987〕24号;条款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2:法律法规名称:《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5日修正;条款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2〕52号;条款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4: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6〕12号;条款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公共卫生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延期)

1:法律法规名称:《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发〔1987〕24号;条款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2:法律法规名称:《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5日修正;条款号: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2〕52号;条款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4: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6〕12号;条款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公共卫生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延续)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依据文号: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修正;条款号: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法律法规名称:《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依据文号:1996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实施,2016年4月18日修正;条款号: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1、公示、告知责任:通过公示、告知、送达文书、解释等方式传递审批及审批流程相关信息。

2、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核查。

4、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22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变更)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依据文号: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修正;条款号: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法律法规名称:《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依据文号:1996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实施,2016年4月18日修正;条款号: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1、公示、告知责任:通过公示、告知、送达文书、解释等方式传递审批及审批流程相关信息。

2、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核查。

4、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23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新办)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依据文号: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修正;条款号: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法律法规名称:《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依据文号:1996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实施,2016年4月18日修正;条款号: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1、公示、告知责任:通过公示、告知、送达文书、解释等方式传递审批及审批流程相关信息。

2、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核查。

4、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24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注销)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依据文号: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修正;条款号: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法律法规名称:《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依据文号:1996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实施,2016年4月18日修正;条款号: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1、公示、告知责任:通过公示、告知、送达文书、解释等方式传递审批及审批流程相关信息。

2、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4、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25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补证)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依据文号: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修正;条款号: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法律法规名称:《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依据文号:1996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实施,2016年4月18日修正;条款号: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1、公示、告知责任:通过公示、告知、送达文书、解释等方式传递审批及审批流程相关信息。

2、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核查。

4、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26 行政许可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依据文号: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条款号:第二十四条企业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发行活动相适应的人员、资金条件的,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发行活动。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许可证送达,及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办理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 行政许可

农药经营许可(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1:法律法规名称:《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7年农业部令第5号;条款号: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2:法律法规名称:《农药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677号;条款号: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市农业农村局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20个工作日内发给《农药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药品经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农药经营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 行政许可

农药经营许可(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

1:法律法规名称:《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7年农业部令第5号;条款号:第十三条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改变农药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调整分支机构,或者减少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表和相关证明等材料。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申请表、农药经营情况综合报告等材料。

2:法律法规名称:《农药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677号;条款号:第二十五条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市农业农村局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20个工作日内发给《农药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药品经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农药经营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 行政许可

农药经营许可(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

1:法律法规名称:《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7年农业部令第5号;条款号:第十五条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2:法律法规名称:《农药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677号;条款号:第二十五条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市农业农村局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20个工作日内发给《农药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药品经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农药经营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 行政许可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兽药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20年3月27日修订,条款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8〕1号,条款号:附件2第36条。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兽药经营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业部2010年第3号令)及有关细则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市农业农村局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30个工作日内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兽药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药品经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兽药经营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 行政许可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兽药经营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业部2010年第3号令)及有关细则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市农业农村局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30个工作日内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兽药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药品经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兽药经营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 行政许可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市农业农村局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动物诊疗许可证》送达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动物诊疗经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动物诊疗经营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 行政许可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市农业农村局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送达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娱乐场所补证)

1:法律法规名称:《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条款号: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二款中的“申请设立娱乐场所”修改为“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2:法律法规名称:《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依据文号:文化部令第55号,2017年修正;条款号: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第七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第九条 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许可证送达,及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办理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娱乐场所变更)

1:法律法规名称:《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条款号: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二款中的“申请设立娱乐场所”修改为“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2:法律法规名称:《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依据文号:文化部令第55号,2017年修正;条款号:第六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第七条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第九条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许可证送达,及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办理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娱乐场所设立)

1:法律法规名称:《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条款号: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二款中的“申请设立娱乐场所”修改为“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2:法律法规名称:《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依据文号:文化部令第55号,2017年修正;条款号:第六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第七条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第九条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许可证送达,及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办理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娱乐场所延续)

1:法律法规名称:《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条款号: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二款中的“申请设立娱乐场所”修改为“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2:法律法规名称:《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依据文号:文化部令第55号,2017年修正;条款号:第六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第七条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第九条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第十七条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2年。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持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以及营业情况报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许可证送达,及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办理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8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娱乐场所注销)

1:法律法规名称:《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条款号: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二款中的“申请设立娱乐场所”修改为“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2:法律法规名称:《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依据文号:文化部令第55号,2017年修正;条款号:第六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第七条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第九条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第十八条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由原发证机关向社会公告注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函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批复送达,及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办理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9 行政许可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9年3月24日予以修订);条款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许可证送达,及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办理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0 行政许可

营业性演出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条款号: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批复送达,及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办理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文艺表演团体延续)

1:法律法规名称:《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年2月6日第三次修正;条款号: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依据文号:国发〔2014〕7号;条款号:全文;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638号;条款号:第十三条删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和演出经纪机构"。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许可证送达,及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办理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2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文艺表演团体设立)

1:法律法规名称:《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年2月6日第三次修正;条款号: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依据文号:国发〔2014〕7号;条款号:全文;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638号;条款号:第十三条删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和演出经纪机构"。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许可证送达,及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办理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文艺表演团体变更)

1:法律法规名称:《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年2月6日第三次修正;条款号: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依据文号:国发〔2014〕7号;条款号:全文;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638号;条款号:第十三条删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和演出经纪机构"。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许可证送达,及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办理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4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文艺表演团体补证)

1:法律法规名称:《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年2月6日第三次修正;条款号: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依据文号:国发〔2014〕7号;条款号:全文;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638号;条款号:第十三条删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和演出经纪机构"。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许可证送达,及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办理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5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文艺表演团体注销)

1:法律法规名称:《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年2月6日第三次修正;条款号: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依据文号:国发〔2014〕7号;条款号:全文;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638号;条款号:第十三条删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和演出经纪机构"。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批复送达,及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办理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6 行政许可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予以修改)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第三条第一款: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河北省财政厅关于代理记账机构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财会[2013]50号)代理记账机构由所在设区市或县级财政部门审批设立。

1、公示、告知责任:通过公示、告知、送达文书、解释等方式传递审批及审批流程相关信息。

2、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4、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13、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47 行政许可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实施非医学类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依据文号:1995年3月1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条款号: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依据文号:根据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条款号: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四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举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和其他非学历教育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分级审批:1、举办高等学历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2、举办高等非学历教育及其附设中等学历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3、举办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等中等学历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授权设区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4、举办普通初级中学、中等非学历教育的,由设区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5、举办小学、学前教育及其他初等非学历教育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二)举办体育、卫生、文化艺术等民办教育机构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三)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民办教育机构,或者举办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报教育局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办理办学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8 行政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8年12月29日修正,条款号:第三十五条。《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依据文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条款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1、公示、告知责任:通过公示、告知、送达文书、解释等方式传递审批及审批流程相关信息。

2、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核查。

4、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13、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49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单位食堂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据文号: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8年12月29日修正,条款号:第三十五条。《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5年8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公布,2017年11月7日修正,条款号:第十条。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并交代相对人权利和救济途径。

4.送达责任:将批复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依法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检查、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定期检验、督促建立自检制度等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依法撤销行政许可;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药品生产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0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餐饮服务经营许可)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并交代相对人权利和救济途径。

4.送达责任:将批复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依法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检查、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定期检验、督促建立自检制度等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依法撤销行政许可;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药品生产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1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食品销售经营许可)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并交代相对人权利和救济途径。

4.送达责任:将批复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依法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检查、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定期检验、督促建立自检制度等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依法撤销行政许可;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药品生产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2 行政许可

食品小餐饮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8年12月29日修订,条款号:第三十五条。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依据文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条款号: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食品行业安全标准和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受理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二)泄露举报人信息或者举报内容的;(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四)未建立网上信息平台,影响联动审批的;(五)未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或者方案的;(六)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对食品安全事故不及时报告、处理的;(七)应当建立黑名单而未建立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3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许可证送达,及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4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许可证送达,及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5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许可证送达,及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6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十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许可证送达,及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7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十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许可证送达,及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8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十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许可证送达,及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9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出版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条款号: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法律法规名称:《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16年5月3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10号发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条款号:第十条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九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于15日内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许可证送达,及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办理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0 行政许可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一次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1.法律法规名称:《印刷业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条款号:第二十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2.法律法规名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条款号:第一条为了规范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管理,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编印和发送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以下简称内部资料),是指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非卖性单本成册或连续性折页、散页印刷品,不包括机关公文性的简报等信息资料。第三条对内部资料的编印,实行核发《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管理。未经批准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的编印活动。第四条编印内部资料,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准印证》后,方可从事编印活动。第五条申请编印一次性内部资料,须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方应为党政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决定批准的,核发一次性内部资料或者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准印证》按一种内部资料一证的原则核发,其中对一次性内部资料,一次性使用有效;连续性内部资料的《准印证》有效期为1年,期满须重新核发。《准印证》不得转让和出租出借,内部资料停办后《准印证》应及时交回发证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批复送达,及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办理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1 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补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依据文号:主席令第65号2007年6月29日颁布,2012年12月28日修正,条款号:第五十七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依据文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条款号: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的实施意见》,依据文号:冀人社字〔2013〕219号,条款号:第一条。《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2019—6,条款号:附件第3项。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受理后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应当自作出《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许可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2 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延续))

63 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设立))

64 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变更))

65 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劳务派遣经营许可(注销))

66 行政许可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依据文号:1994 年 7 月 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 7月 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自 1995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18年 12月29日修订;条款号: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6〕7号);条款号:第 12项 由省级下放至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3.法律法规名称:《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依据文号(劳部发〔1994〕503 号),1994 年 12 月14日发布,1995年 1 月 1 日起实行;条款号:第七条 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4.《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依据文号:国务院令 174号,条款号: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和工作职责的限制,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 44小时。"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受理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将《行政审批材料补正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按要求补正材料后受理;申请资料可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申请材料不符合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即时出具《行政审批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

审核:应当受理后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20 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应当说明延期的理由和延长的时间,并将《行政审批延期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4.送达责任:应当自作出《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决定书。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 174 号、《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 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冀政办发〔2016〕7 号) 等法律法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7 行政许可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依据文号:主席令第 80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三次修正,条款号: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依据文号:2003 年 8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9 年4月 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条款号:第五十条。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受理人员应及时审核材料,依据区域内职业培训资源的合理性,对申办职种培训项目进行评估,在 30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筹设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资料审核: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省人社厅颁布的《河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及《秦皇岛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要求进行现场核查,并形成最终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审批机关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自受理申请后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对批准设立的,由审批机关正式批复,并发给《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超越法定权限的;

2、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3、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4、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5、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6、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7、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8、其他违法行为。

68 行政许可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设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真实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20个工作日内发给《人力资源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作出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正、副本送达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超越法定权限的;

2、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3、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4、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5、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6、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7、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8、其他违法行为。

69 行政许可

教师资格认定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依据文号: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5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条款号: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2:法律法规名称:《教师资格条例》;依据文号: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条款号: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3:《河北省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实施方案》依据文号:(冀教师〔2013〕9号);条款号:二、教师资格认定的机构和权限申请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报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省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负责全省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证件送达,及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办理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0 行政许可

对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物和清真标志印制审核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9 年 11 月 29 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条款号:第十四条。

1、公示、告知责任:通过公示、告知、送达文书、解释等方式传递审批及审批流程相关信息。

2、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核查。

4、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13、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71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251 号)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2 行政许可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建设殡仪馆、火葬场审批)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批复送达,及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3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4 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2.《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2月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1、公示、告知责任:通过公示、告知、送达文书、解释等方式传递审批及审批流程相关信息。

2、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核查。

4、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75 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换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2.《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2月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1、公示、告知责任:通过公示、告知、送达文书、解释等方式传递审批及审批流程相关信息。

2、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核查。

4、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76 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许可事项变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2.《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2月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第十三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变更。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

1、公示、告知责任:通过公示、告知、送达文书、解释等方式传递审批及审批流程相关信息。

2、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核查。

4、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77 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登记事项变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2.《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2月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第十三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变更。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

1、公示、告知责任:通过公示、告知、送达文书、解释等方式传递审批及审批流程相关信息。

2、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核查。

4、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78 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注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2.《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2月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一)《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的;(二)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收回、缴销或者宣布无效的;(四)不可抗力导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公示、告知责任:通过公示、告知、送达文书、解释等方式传递审批及审批流程相关信息。

2、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核查。

4、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79 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补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2.《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2月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九条企业遗失《药品经营许可证》,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发证机关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原核准事项补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1、公示、告知责任:通过公示、告知、送达文书、解释等方式传递审批及审批流程相关信息。

2、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核查。

4、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

1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80 行政许可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697号令修改;条款号: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清单、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交部门领导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审批材料,建立申请人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申请人的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的延续、撤销、注销、吊销等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1 行政许可

洪水影响评价审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组织有关技术审查单位或专家组进行审查,对技术审查单位或专家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提交部门领导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文件,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申请人的证后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2 行政许可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1.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依据文号:1991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10年12月25日修改;条款号: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法律法规依据:《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依据文号: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号发布,2017年12月22日第二次修正;条款号: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央立项,且征占地面积在5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或者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50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50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方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区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批复送达,及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3 行政许可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1.法律法规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16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条款号: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2.法律法规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4〕5号;条款号: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批复送达,及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4 行政许可

取水许可(新(补)办取水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批复送达,及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5 行政许可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批复送达,及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6 行政许可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批复送达,及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7 行政许可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1年12月31日公布,2017年12月31日第三次修正;条款号: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临时占用绿地申请书、地形图、绿地权属人意见、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等材料。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因特殊需要超过1年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退还并恢复原状。临时占用绿地需要迁移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临时占用绿地时一并提出。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依据文号:(国发〔2016〕29号);条款号:无。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和“砍伐城市树木、迁移古树名木审批”2项审批事项合并为“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1项审批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批复送达,及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8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城市绿化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2017年3月1日修订;条款号: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依据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3号,2018年修正;条款号: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园林绿化相关工作。第十三条建设项目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批复送达,及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9 行政许可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批复送达,及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0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九条;

⑵《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十二条;

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⑷《河北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细则》(冀安监管三〔2012〕146号);

⑸《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冀政办发〔2016〕7号)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批复送达,及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1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3.《河北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细则》(冀安监管三〔2012〕146号);

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冀政办发〔2016〕7号)。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批复送达,及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2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核发)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2年7月17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修正,条款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批复送达,及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3 行政许可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依据文号: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依据文号: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第十九条。《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4年11月30日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7号《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条款号:第二条、第六条。《河北省水利厅关于规范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水资〔2009〕113号。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批复送达,及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4 行政许可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正,条款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修改,条款号:附件109项。

《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依据文号:国发〔2016〕29号。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批复送达,及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5 行政许可

人防通信、警报设施拆除、迁移批准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依据文号: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条款号: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实施办法》;依据文号: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第二次修正;条款号: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因拆迁、改造建筑物,确实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报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保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畅通。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全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推行标准化审批文本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字〔2020〕107号;条款号:附件1河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清单,第28项“人防通信、警报设施拆除、迁移批准”,行使层级为“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业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单位出具的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人防通信、警报设施拆除、迁移批准审查,或人防通信、警报设施拆除、迁移批准审查未获通过,擅自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由人防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由人防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有关规定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2、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当手段通过人防通信、警报设施拆除、迁移批准审查的,由人防部门撤销人防通信、警报设施拆除、迁移批准审查意见。

96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抗震设防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2、《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3、《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

4、《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纳入政府建设工程管理程序的其他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5、《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6、《中国地震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清理规范第一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有关要求的通知》(中震防发[2015]59号)

7、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流程、企业投资项目审批流程、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流程》的通知(秦政办【2013】175号)

8、《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业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单位出具的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审查,或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应急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未落实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应急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应急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2、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当手段通过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应急部门撤销项目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审查意见。

3、应急部门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河北省公共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河北”网站向社会公开。

97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十八条:“……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十四条:“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实施退役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实施退役。”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相关材料;(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对项目单位提交的环评审批材料进行审查,依法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责任文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审批、备案中收取费用的;

2.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98 行政许可

节能审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办法》(2016年国家发改委令第44号)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五条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第六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根据行政许可法,上述规定符合设定行政许可的要求和条件。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发改委为落实节能法的要求,将节能评估和审查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强制性前置条件,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与环境评估等一样,已成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制度的重点环节。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业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单位出具的节能报告初步审查;依法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对节能报告评审。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有关规定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2、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

3、发展改革部门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河北省公共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河北”网站向社会公开。

99 行政许可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外资))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第二条第(二)项“及时修订并公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制度,除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外,一律实行备案制”;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条第(一)项“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4.《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第2号令)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5.《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12号令)第四条“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范围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核准目录》执行。”

6.《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第一条“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7.《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2017年第4号令)

8.《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2018年第18号令)

9.《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扩大对外开放和积极利用外资政策措施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8〕1065号)第二条“(一)《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按《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中非禁止投资领域的项目,按现行核准权限规定,分别由我委和省级政府核准。(二)上述规定之外的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第一至第十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第一至十项的规定核准。”

10.《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冀政发[2017]8号)附件中第十一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11.《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发[2018]4号)第四条“区别不同情况,对企业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或备案管理。关系国家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第七条:“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省、市、县级政府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本级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所称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县级政府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本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依法进行评估、征求意见、专家评议等。

3.决定责任:予以核准的,制作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制作不予核准文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将核准文件送达申请人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部门;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分:(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五十二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海洋)、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等部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项目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企业投资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00 行政许可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内资))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第二条第(二)项“及时修订并公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制度,除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外,一律实行备案制”;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条第(一)项“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4.《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第2号令)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5.《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12号令)第四条“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范围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核准目录》执行。”

6.《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第一条“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7.《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2017年第4号令)

8.《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2018年第18号令)

9.《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扩大对外开放和积极利用外资政策措施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8〕1065号)第二条“(一)《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按《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中非禁止投资领域的项目,按现行核准权限规定,分别由我委和省级政府核准。(二)上述规定之外的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第一至第十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第一至十项的规定核准。”

10.《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冀政发[2017]8号)附件中第十一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11.《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发[2018]4号)第四条“区别不同情况,对企业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或备案管理。关系国家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第七条:“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省、市、县级政府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本级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所称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县级政府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本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依法进行评估、征求意见、专家评议等。

3.决定责任:予以核准的,制作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制作不予核准文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将核准文件送达申请人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部门;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

第五十一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分:(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五十二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海洋)、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等部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项目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企业投资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01 行政许可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按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件并送达。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

2.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2 行政许可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预核准

《河北省成品油零售市场管理规定(修订)》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相关材料;(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材料进行核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责任文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

103 行政许可

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它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确认类,共2项)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事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确认

中医诊所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依据文号:2016年12月25日主席令第59号;条款号:第十四条。

1、公示、告知责任:通过公示、告知、送达文书、解释等方式传递审批及审批流程相关信息。

2、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4、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13、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对符合备案条件但未及时发放备案证或者逾期未告知需要补正材料、未在规定时限内公开辖区内备案的中医诊所信息

2 行政确认

民族成份变更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委、公安部令第2号)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民族成份变更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其他行政权力类,共10项)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事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其他行政权力

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审批)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第三部分;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部分;

3.《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附件2。

1.审查责任: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依法进行评估、征求意见、专家评议等。

2.决定责任:予以批准的,制作核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3.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部门。

4.事后监管责任: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2 其他行政权力

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包括审核政府投资项目概算、审批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方案))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第三部分;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部分;

3.《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附件2。

1.审查责任: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依法进行评估、征求意见、专家评议等。

2.决定责任:予以批准的,制作核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3.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部门。

4.事后监管责任: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3 其他行政权力

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第三部分;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部分;

3.《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附件2。

1.审查责任: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依法进行评估、征求意见、专家评议等。

2.决定责任:予以批准的,制作核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3.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部门。

4.事后监管责任: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4 其他行政权力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内资))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第二条第(二)项“及时修订并公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制度,除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外,一律实行备案制”;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条第(一)项“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4.《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第2号令)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第六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各省级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明确备案机关及其权限。”

5.《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第一条“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6.《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冀政发[2017]8号)第一条“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但通过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除外。”

7.《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发[2018]4号)第四条“区别不同情况,对企业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或备案管理。关系国家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1.事后监管责任: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分:(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五十二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海洋)、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等部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项目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企业投资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 其他行政权力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外商投资项目备案)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 号)第二条第(二)项“及时修订并公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制度,除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外,一律实行备案制”;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条第(一)项“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73号)第三条“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4.《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7 年第 2 号令)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六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各省级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明确备案机关及其权限。”

5.《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 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第一条“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6.《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 年本)的通知》(冀政发[2017]8 号)第一条“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但通过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除外。”

7.《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发[2018]4 号)第四条“区别不同情况,对企业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或备案管理。关系国家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1.事后监管责任: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分:(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五十二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海洋)、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等部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项目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企业投资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 其他行政权力

人防工程使用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第六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城市规划、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 空 工 作 。

3、《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第[2001]211号)第九条第一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第二款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业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单位出具的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人防工程使用证审查,或人防工程使用证审查未获通过,擅自使用人防工程,由人防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由人防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有关规定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2、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当手段通过人防工程使用证审查的,由人防部门撤销人防工程使用证审查意见。

7 其他行政权力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核发)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6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2.《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 年 7 月 30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 号公布 根据 2017 年11 月 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二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填写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表,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第八项除外)

3.《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 年 7 月 30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 号公布 根据 2017 年11 月 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对企业提交资料的完整性进行核对,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发给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

1、公示、告知责任:通过公示、告知、送达文书、解释等方式传递审批及审批流程相关信息。

2、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核查。

4、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8 其他行政权力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变更)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6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2.《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 年 7 月 30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 号公布 根据 2017 年11 月 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中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1、公示、告知责任:通过公示、告知、送达文书、解释等方式传递审批及审批流程相关信息。

2、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核查。

4、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9 其他行政权力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补发)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条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2.《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遗失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向原备案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1、公示、告知责任:通过公示、告知、送达文书、解释等方式传递审批及审批流程相关信息。

2、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核查。

4、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10 其他行政权力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注销)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条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2.《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具备原经营许可条件或者与备案信息不符且无法取得联系的,经原发证或者备案部门公示后,依法注销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或者在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信息中予以标注,并向社会公告。

1、公示、告知责任:通过公示、告知、送达文书、解释等方式传递审批及审批流程相关信息。

2、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核查。

4、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